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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借款購買房地所支付之利息,應按房地實際使用情形正確申報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購買之房地,如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,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,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。

該局說明:

  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,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、土地之借款利息,應列為資本支出;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,可作費用列支。
  • 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、土地,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,於房屋、土地出售時,再以費用列支。

因此營利事業為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、土地而借款,該房屋、土地未出售者,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,尚不得列為費用。

該局舉例說明:

  • 甲公司以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。
  • 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(下同)400萬元,經查係甲公司為購置供銷售用之房地,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,帳列利息支出項下。
  • 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,且於年底尚未出售,其借款利息不得認列為當期費用。

故該局依上開規定,將該利息支出4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,補徵稅款80萬元。

該局呼籲,營利事業因購置房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,應按房地用途,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申報,以免遭調整補稅。

來源:財政部新聞稿